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五条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采砂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江水利委员会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的;
(三)采砂设备功率超过1250千瓦,不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的;
(四)不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不全,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的;
(六)无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
(七)未安装符合要求的采砂船舶监测设备的;
(八)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的;
(九)无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响的保证措施的:
(十)未达到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因吹填造地进行采砂的,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正本悬挂在采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采砂船舶上备查。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间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或者注销采砂许可证并发布公告。
可采期内,由于出现了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采砂许可证效力恢复。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适时进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将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将其颁发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报沿江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