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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保安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威胁增加时的保安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的资源。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预案。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航空保安主管部门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措施。
  根据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实施额外的保安控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时,应当:
  (一)立即通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部门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保安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航空保安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
  (一)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二)机场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
  (三)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所采取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保安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保安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保安指令发表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保安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保安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保安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必须:
  (一)对限制保安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只限于因工作原因需要知道的人员知道;
  (二)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保安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将信息泄露给媒体或可能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保机构、配备人员和投入资金的;
  (二)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存在重大隐患的;
  (三)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其他需要约见的重大事项。
  行政约见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召集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航空保安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操机员未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培训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安保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做出限制;逾期未改正的,不予颁发或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机场未对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的、未对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新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进行岗前培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机场未建立完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机场的经费保障不能满足航空保安运行需要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对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做出限制。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保安协议、有关单位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署航空保安协议的,或者航空保安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场不具备开放使用条件的,不予颁发或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开放使用后,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或第四十九条(一)、(三)、(四)、(五)、(六)项要求,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未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核的,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予审核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发生入侵机场控制区事件未及时制止的,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飞机中断起飞、复飞或非法接触航空器等事件的,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发证机构、申办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四条未制定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措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未经授权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处以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和配餐车辆采取保安控制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候机隔离区保安控制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对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做出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未对航空器实施有效监护的,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予以停业整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未制定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的,或未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护设施或爆炸物探测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限制使用该区域;逾期不改的,予以警示谈话或行政约见;拒不改正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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