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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通知

  第八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保安协议,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或托运武器乘机的保安控制

  第八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枪支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九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第七十三条允许托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保安控制

  第九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九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第九十四条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超过4小时停留的,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九十五条 通过航空保安审计,且在道口设置安检设备实施检查的机场,经民航局公安局批准,可实施区域守护。
  第九十六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九十七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隔离的航空器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九十八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保安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保安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保安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的保安控制

  第九十九条 机场或与机场有关的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保安控制: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一百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保安控制措施。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应当在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一百零一条 要害部位至少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卫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保安管制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保安管制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 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强化安全保卫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保安控制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安全保卫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要求,并将其内容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一百零四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一百零五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的设施,其结构应能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采取保安控制,防止被盗或滥用。
  第一百零六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遵守的基本保安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保安告示牌。
  第一百零七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保安管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保安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保安控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 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
  (二) 安全保卫措施和程序;
  (三) 对租户工作人员的保安培训;
  (四) 质量控制措施;
  (五) 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保安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机场控制区内的租户应当对所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编号并登记造册,明确专人负责保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教育员工严格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每一机场租户,凡其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设施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保安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教育工作人员遵守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凡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机场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安保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保安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保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书面报告报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报告以下情况:
  (一) 保安运行情况;
  (二) 违规和扰乱行为情况;
  (三)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存在不符合保安标准或要求,或者保安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保安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30日内报告民航局公安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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