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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 检验能力

  第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第十二条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五章 人员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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