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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部属系统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部和部属系统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金额的审批权限同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产金额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部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报。
  (二)部审批或审核。部对部属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在部审批权限内的,由部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需报财政部审批的,由部报财政部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部属事业单位将评估结果报部,由部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部属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四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部外中央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在与另一方协调一致,并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报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地方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部属事业单位的,在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部属事业单位应将接收国有资产的有关情况报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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