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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修订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
  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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