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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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