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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擅自决定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接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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