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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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