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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查、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权力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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