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的通知
(劳部发〔1995〕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为了贯彻落实
《条例》,1982年8月,原劳动人事部以劳人锅〔1982〕6号文颁发了
《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发对搞好我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深入,近年来,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情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对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
《条例》实施细则“压力容器部分”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在
《条例》实施细则中第2部分(压力容器部分)开始处补充:“
《条例》第
二条中‘各种压力容器’包括: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包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和医用氧舱;移动式压力容器包括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各种气瓶。”
2.
《条例》实施细则中2.1.1改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按《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规定进行设计资格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