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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二、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略)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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