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内贸系统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暂行规定
(1988年原商业部制定,1995年4月20日国内贸易部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供销社,不含粮食,下同)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人民生命、商品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列标准,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建筑结构、经营、储存商品的种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为扑灭初起火灾,所必须配备的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内贸系统的通用仓库、营业场所。饮食服务行业、商办工厂(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可参照执行。
经营、储存鲜活易腐、化学危险品、钢材、木材、棉麻、鞭炮等商品的专业公司、商店和仓库,其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消防设备、器材按附件1、2、3、4的要求配备。营业场所的附属仓库及其他用房,参照营业场所的标准配备。各地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站。
建有消火栓的仓库和营业场所,供水压力不足的要增添加压设备。
露天储存商品的货场,按常年平均储存吨数,参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和消防储水。距库区200米以内有自然水源,全年达到消防储水要求的,可不再建消防储水设施,但要配置相应的供水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储存设施,要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同时,要把先进的消防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对现有营业、储存设施也要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其标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