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七条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工商总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工商总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项依据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有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商总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