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查阅过程中,应当有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