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工商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相关省级工商局了解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于符合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工商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出现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