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沟通的情况;
(六)案件处理结果;
(七)结案时间;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九条 审查受理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是否属于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工商总局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