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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在郭锦经营过程中,与农家人饭庄相邻的47号房主林秀菊以农家人饭庄经营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影响周边群众生活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请求依法给予取缔,但未果。2005年1月17日,林秀菊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给郭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未履行环保审批的前置程序审查职责,属于程序违法为由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安市工商局发给郭锦的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以原告起诉理由成立为由,作出撤销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判决。福安市工商局和郭锦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多数委员认为,1999年4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定行政许可,本案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餐饮业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必须要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通知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其性质只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环保审批文件不能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
  宁德中院审委会少数委员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于建设项目的范围未作具体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1999年4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关于建设项目的范围”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性行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对于餐饮业规定,敏感区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非敏感区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定,而国家环保总局对建设项目的解释属于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可以适用于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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