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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
(2006年11月27日 [2006]行他字第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环保评价前置许可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
  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
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适用法律规定环保评价前置许可的请示
([2005]闽行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出《关于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郭锦因被上诉人林秀菊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由于请示的问题涉及法律、法规未具体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不一致,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社会现实生活也有重大影响,特提出请示。
  一、简要案情
  原告:林秀菊,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1号楼47号。
  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忠,局长。
  第三人:郭锦,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城北荷塘坪108号。
  2004年3月10日,第三人郭锦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钟幼光、钟幼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福安市电机电器城1号楼46号房屋,开办农家人饭庄。3月24日,郭锦领取了福安市卫生局颁发的安卫食(2004)第Y007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为制售火锅、小炒。4月19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开业登记发照的报告、经营者郭锦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计划生育证明、经营场所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1号楼4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安卫食字(2004)第Y007号《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材料,申请开设福安市农家人饭庄餐饮行业。4月20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8月11日,福安市工商局对经营场所进行勘察,认为具备开业条件,同意开业。8月12日,福安市工商局作出(安工商)个体登记(2004)第39号《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准予登记。8月16日,郭锦向福安市工商局缴纳了登记费20元,并领取了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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