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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


  (六)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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