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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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