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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
 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77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各地。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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