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