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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号--对美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案初裁公告

  7.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公开资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 和05040021。
  (二)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的质量、规格、鸡种和饲料、生产加工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产品可替代性、消费者评价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初步证据显示:
  1、产品质量
  白羽肉鸡产品质量可以从感官指标、加工精细程度、规格、理化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农残、药残、微生物和致病菌检测等)等进行判断。通常客户最关心的项目是肉鸡产品能否达到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初步调查,国内企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须满足各自的食品安全标准,二者在药残、微生物和致病菌指标均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国内企业提供的客户反馈证据显示,国内企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质量是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的。调查机关注意到,无论是国内生产企业,还是美国生产企业,白羽肉鸡产品都要符合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标准(HACCP),以防止和控制食品安全危机。初步证据表明,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质量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能够互相替代。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了解到,由于自动化程度和人工操作的差异,导致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感官和加工精细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比被调查产品精细度更高,清洁度更好。但这种因为自动化或人工操作程度不同而导致产品之间的细微差异,并未改变产品的理化指标。
  2、白羽肉鸡的品种和饲养
  国内白羽肉鸡产业饲养品种主要有AA、Ross 和Cobb三大品种。国内白羽肉鸡祖代优质种鸡主要从美国引进,在国内繁殖父母代,最终生产出商品代白羽肉鸡。国内的白羽肉鸡饲养品种与美国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且饲养方式基本相同,饲料的来源主要是玉米和豆粕。
  3、加工工艺流程
  国内产业所采用的生产加工流程与被调查产品的绝大部分企业采用的生产加工流程基本相同,一般是将活体白羽肉鸡进行宰杀,浸烫后脱羽去头,然后切肛开膛、摘除内脏进行分类,鸡体再经过冲洗被分割成不同部位并装袋称重,最后经过冷冻处理出产成品。二者分割工艺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大多采用机械加工,而国内的生产加工多为人工操作。这种不同的分割方式并不影响产品的理化指标和用途,二者在产品质量上无实质区别。
  4、产品的消费领域和用途
  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我国市场上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产品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通过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5、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
  被调查产品一般通过海运方式进入我国华东和华南等地区,采用直销等方式在国内各地进行销售。国内企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也是通过直销或分销的形式面向全国进行销售。国内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销售地域上具有相同性或重叠性,且部分消费群体互相重合,消费者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尽管因为自动化程度和人工操作的不同,导致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产品感官上和规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二者在质量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且二者产品在白羽肉鸡的品种和饲养、加工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也是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关于本案同类产品的问题,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在其提交的《产品范围意见书》中主张:“白羽肉鸡产品”和“黄羽肉鸡产品”是同类产品,申请人在分析本次调查的申请人资格和损害情况时没有考虑“黄羽肉鸡产品”。
  针对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的主张,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中主张:“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决定了国内同类产品只能是白羽肉鸡产品”。“由于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仅限定为白羽肉鸡产品,并且国内存在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的白羽肉鸡产品”,因此申请人认为“将本案同类产品界定在国内白羽肉鸡产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应当把黄羽肉鸡产品界定在国内同类产品范围之内”。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内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被调查产品”是定义“同类产品”的前提或参照物,同类产品应是与被调查产品相同的产品,只有在没有相同产品的情况下,才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为“白羽肉鸡产品”,因此在界定“同类产品”时,调查机关首先需要考察国内是否存在相同的“白羽肉鸡产品”。如果不存在,调查机关才有必要寻找特征最相类似的产品。
  通过调查,调查机关了解到了以下事实:第一,国内本土存在“白羽肉鸡产品”生产企业,且具有一定产业规模;第二,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质量、生产工艺、品种、饲料、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区别。对于国内产业生产的白羽肉鸡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相同产品的事实,美国禽蛋品出口协会未对此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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