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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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