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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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