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第三人查阅材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在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的时限内,提出查阅申请,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二)在查阅过程中,不得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需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补充说明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提交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复议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复议工作人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