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或派出机构转呈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申请人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依照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
二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充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无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四)委托代理的手续不全或者权限不明确;
(五)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六)其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或者采取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受理的审查期限自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