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内容评审和审批、授权机制。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对业务影响最小原则,采取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策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合理避开业务高峰期和敏感时段安排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应提前将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可能对服务的影响告知客户。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充分、完整的测试体系,测试结果应经过信息科技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确认,并形成测试和验收报告,确保系统上线后的正常稳定运行以及系统功能与业务目标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生产环境相隔离的测试环境,测试环境应模拟生产环境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版本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审批、控制和操作流程,保存完整的日志记录。拟投产及变更的重要信息系统应保证版本完整、准确、有效,遵从系统开发和运行管理制度规范。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中的数据管理与质量控制;测试环境中使用的敏感生产数据应进行脱敏、变形处理;需要历史数据迁移的,应制定详细的数据迁移计划,并提前进行数据迁移测试和数据有效性、兼容性验证,确保迁移后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应急预案,制定系统回退和应急处置计划和流程,必要时应实施演练。
第二十四条 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线实施方案,加强监督与复核,避免操作失误和非法操作。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过程的风险监控和预警,各相关部门协同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并落实系统运行管理规程、制度,制定、完善相关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明确业务及运行管理职责,组织必要的培训,确保投产及变更实施后业务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