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所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并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卷宗抽查、当事人回访、接受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资助办理案件的质量;
(二)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
(三)资金使用中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如数发放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未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可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暂停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责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估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期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突出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