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若实施重量鉴定,应在确定本港卸货重量的同时,估算船上剩余货物的重量,并同前一港鉴定部门提供的有关数据对比,对有较大差异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与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联系,以便必要时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及时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第二卸货港和以后各卸货港鉴定部门若获知本港将卸的货物已存在残损,应及时联系第一卸货港或前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核查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做好鉴定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本卸货港鉴定部门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鉴定结果与前一港鉴定部门沟通。最后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在出具鉴定结果前,应及时向前几港鉴定部门通报鉴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残损鉴定的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在鉴定的初期直到鉴定完毕出证的全程始终保持联系,对残损货物的分类、致损原因的判断、定损贬值的依据和方法、贬值率等重要内容进行充分的交流和协调,确保各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残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由第一卸货港鉴定部门负责协调各卸货港鉴定部门的检验鉴定和出证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合并出证的,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及时将本港的《分港卸货鉴定情况联系单》、相关工作原始记录以及有关货物原始单证的复印件及时送达合并出证的鉴定部门;合并出证的鉴定部门应认真核对各地鉴定部门提供的资料及其内容,对有疑问的应及时联系和沟通,确保及时准确出证。
第十六条 如某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发现在该港有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人员从事检验鉴定的,应将其人员、检验鉴定项目及相关活动情况通报下一卸货港的鉴定部门。
第十七条 对于分港卸货中发生的一般问题,各卸货港鉴定部门应通过充分的交流和探讨妥善解决;对发生重要情况或存在较大差异的,各地鉴定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及时给予协调和处理;如发生的情况特别复杂,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上报总局检验司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检验监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