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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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