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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令
 (第5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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