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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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