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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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