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国发[199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施行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一些方面还不完全具备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照
《公司法》进行规范。现就规范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求和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是要严格按照
《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规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凡在规定限期内(2月31日前)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限期内仍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规范工作既要抓紧进行,又要防止走过场。在规范过程中,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