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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失效]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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