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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新的外资产业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0日)废止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1995年6月28日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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