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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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