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 建设用地行为;
  (二) 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 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 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 土地复垦行为;
  (六) 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 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 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 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 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 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 对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规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