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 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 协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 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 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 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的土地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 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 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 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 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