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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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