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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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