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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制定保护区具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统一管理该区内各项活动;
  3.拟定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
  4.设置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5.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基础调查和经常性监测、监视工作,建立保护区工作档案;
  6.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工作;
  7.开展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可根据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或者根据不同保护对象规定绝对保护期和相对保护期。
  核心区内,除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调查观测和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其他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的活动。
  缓冲区内,在保护对象不遭人为破坏和污染前提下,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限定时间和范围内适当进行渔业生产、旅游观光、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
  实验区内,在该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可有计划地进行适度开发活动。
  绝对保护期即根据保护对象生活习性规定的一定时期,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任何损害保护对象的活动;经该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活动。
  相对保护期即绝对保护期以外的时间,保护区内可从事不捕捉、损害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该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船只,必须遵守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和行为:
  1.擅自移动、搬迁或破坏界碑、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2.非法捕捞、采集海洋生物;
  3.非法采石、挖沙、开采矿藏;
  4.其他任何有损保护对象及自然环境和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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