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总社根据职能与任务的要求,设立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十一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供销合作社和其它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加入总社,为社员社。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参与总社企事业的联合经营;
四、要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优先利用总社的各项服务设施;
六、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七、享受总社股金分红;
八、参与总社的管理,对总社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向总社交纳股金;
三、执行总社决议;
四、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五、按规定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六、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的整体利益;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社员社资格:
一、严重违反总社章程;
二、自愿放弃社员社资格。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总社财务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代表大会的决议;
五、通过或修改总社章程;
六、接纳社员社或取消社员社资格;
七、选举或免除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八、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农民社员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