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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5]121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商检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国商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部门)应当在本单位政策法规部门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或指定专职复议人员,负责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商检部门行政复议实行先行复议制。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商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商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商检部门颁发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商检部门不予受理或者拒绝颁发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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