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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食监〔2009〕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督促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乳制品质量安全,总局制定了《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现予以印发,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乳制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乳制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采取听取企业汇报、查阅企业记录、询问企业员工、核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原辅料、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乳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情况(除对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过程的现场核查外)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修)订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并对省级质监部门落实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上级质监部门对下级质监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应当为乳制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保持资质一致性。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保证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有效、一致;保证企业实际生产食品的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等应当与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原辅料采购查验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记录生鲜乳收购对象资质和收购生鲜乳的逐批检测报告(但乳制品生产企业能够证明生鲜乳收购站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符合生鲜乳收购标准的除外)记录;运输车辆生鲜乳交接单及查验记录应当保存2年;
  (二)建立其他原辅材料进货验证制度,记录供货方的资质及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的记录,并指定专人管理记录;
  (三)建立原辅材料进货台帐,记录每批采购的原辅料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货名称、数量、日期等内容;
  (四)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台帐和使用记录,保证购进的食品添加剂与使用记录应一致;
  (五)记录各种购进原辅料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记录生产车间或场地清洁卫生情况;
  (二)按生产工艺的要求,防止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防止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三)做好产品投料记录,包括名称、使用数量等;
  (四)做好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
  (五)做好其他关键质量控制点的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杀菌有效性、发酵菌种鉴定、杂菌污染防止、婴幼儿奶粉企业HACCP体系实施情况等;
  (六)生产过程有特别要求的,企业还应落实下列责任:
  1. 生产车间、原料库、辅料库、成品库需要变化的,应当做好变化记录;
  2. 对车间、库房的湿度、温度、空气清洁度有要求的,应当做好监测记录;
  3. 产品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情况记录,应当与进货、销售台帐相符;
  4. 岗位操作人员卫生健康应当符合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产品出厂检验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做好出厂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查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内容;
  (二)企业应当具备必备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三)检验项目应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项目一致;
  (四)企业如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应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检验合同。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做好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做好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事项。重点做好下列内容:
  (一)使用复原乳生产液态奶,应按要求标明“复原乳”,并在产品配料表中如实标明复原乳所占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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