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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1)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北美集团签订的,北美国际不是当事人,也未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所指的申请人应当是仲裁案受理时的申请人即北美集团,但涉案裁决实际指向的申请人却是北美国际,即依据北美集团签订的合同对北美国际作出裁决,违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故涉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2)对北美国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却是北美集团签订的合资合同,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仲裁规则。
  (3)浙江久立对于第二申请人主体变更为北美国际后未重新享有仲裁庭组成及答辩等程序性权利,因此,仲裁庭的组成违法。
  (4)北美国际的权利义务已于2003年7月1日全部转让给AOD公司,并于2003年7月21日解散,但2003年12月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仍将北美国际列为被申请人。
  (5) 2000年4月21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解散湖州久立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的通知》,同年5月9日,浙江佳元就此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同年5月25日予以受理,但至今仍无处理结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6)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客观上不存在,上海分会无权受理。
  2.被申请人浙江佳元和AOD公司答辩意见
  (1)仲裁申请人从提起仲裁申请时就是北美国际而非北美集团,仲裁申请书中的北美集团是笔误,与仲裁申请书同时提交仲裁庭的相关商业登记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均是北美国际。
  (2) 2002年8月20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浙江久立对北美集团作为申请人提出异议,北美国际意识到在申请书中的名称是笔误,当庭提出第二申请人的名称是北美国际,浙江久立无异议。北美国际于2002年8月2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更名申请后,仲裁庭向各方当事人发出的所有文件均载明第二申请人为北美国际,浙江久立参与了整个仲裁程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北美国际为第二申请人。
  (3)关于仲裁庭对证据材料的采信是否妥当问题,属于仲裁的实体问题,由于涉案仲裁系涉外仲裁,法院只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实体问题不作审查。
  (4)关于仲裁庭应及时将北美国际的继受人AOD公司调整为仲裁案主体的问题,因代理人未及时获悉北美国际解散而未通知仲裁庭,仲裁庭没有义务作出相应的变更。
  (5)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合资项目和外方出资人均是惟一的,6月8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合资各方就合资项目签订的最后文本,能够体现合资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记载的外方出资者名称是北美集团,但相关权利义务的实际约束对象是北美国际,所以最终报批设立合资项目的合资合同文本也只能是6月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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