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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两个合同文本均载有相同的仲裁条款,即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两个合同文本附件对北美集团或北美国际约定的出资义务有所不同。
  (三)仲裁审理情况
  1.仲裁申请
  2002年1月18日,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团以6月8日《合资经营合同》为依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理由是:两申请人与浙江久立于1999年6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并订有仲裁条款。2000年4月10日,浙江久立以两申请人未按合资合同和法律规定缴清出资为由,单方面向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解散合资公司。管委会未经仔细调查便于2000年4月29日向合资公司发出《关于解散湖州内曼格特钢有限公司的通知》。同年5月9日,浙江佳元就此申请行政复议,5月25日浙江省法制办正式通知受理申请,但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90日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嗣后,浙江久立以合资公司对清算存在严重分歧为由,单方面向管委会申请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管委会据此决定对合资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特别清算委员会由湖州市政府部门代表为主组成,实行简单多数表决制,完全剥夺了北美集团和浙江佳元在清算中的权利。清算组对合资企业财产实行高评低卖,使本无亏损的合资企业变成巨额债务人,该清算结果对两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2001年4月30日,浙江省法制办向浙江佳元出具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未对合资公司被强行解散并清算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只强调行政复议不能解决民事财产纠纷,要求浙江佳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资公司各投资方之间的争议。基于以上事实,浙江久立已严重违反合资合同的约定,给两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裁决:浙江久立返还浙江佳元对合资企业的现金投资人民币179万元;向北美集团返还作为对合资企业出资的AOD转炉内衬部件两套;向两申请人赔偿合资企业被解散造成的损失和由于浙江久立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额外支出等共15项内容。
  2002年2月7日,上海分会秘书处向浙江久立发出仲裁通知书,载明的仲裁申请人为浙江佳元和北美集团。
  2.管辖异议
  浙江久立于2002年3月20日向上海分会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合资合同争议,而是基于政府解散合资公司并组织特别清算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索赔,属于行政赔偿争议,不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贸仲字第3301号《管辖权决定》认为:仲裁申请书的被申请人并非作出合资公司解散及组织清算的行政机关,申请人也并非就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提起仲裁,故被请人所称本案争议是行政争议,属于不可仲裁之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故驳回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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