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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12号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中电北京公司撤销裁决之申请。三、处理意见(一)二中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
  经查,相关事实如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北京神州特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记录。
  以色列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将"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也以"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名称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名称均没有提出异议。但神州特信科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的名称均为"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仲裁庭没有认真审查该主体名称,造成失误。
  二中院认为:根据客观事实,可以确定"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即是"神州特信科技公司",但对仲裁裁决出现的名称错误应当纠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向二中院具函表示,同意以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当事人名称错误问题。鉴此,二中院认为该仲裁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拟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需要说明的是:二中院受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经审查,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撤销请求应予驳回。因该案同样涉及当事人主体名称错误问题,因此该案要等本案处理结果确定后与本案一并处理。
  (二)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并评议后,我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中电北京公司、神州特信发展公司、以色列公司之间的设备购买合同争议,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属于涉外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的审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神州特信发展公司"即是"神州特信科技公司",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但是应当对仲裁裁决出现的名称错误予以纠正。本案适用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该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本案裁决已经超过上述时间限制,无法作出书面更正。另,仲裁委员会已向二中院具函表示,同意以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当事人名称错误问题。因此,我院拟同意二中院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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